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85民初5481号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兴业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海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贵成,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贵成,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73189.20元,利息、罚息、滞纳金共计12727.09元(利息、罚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8年9月17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滞纳金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经被告申请,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玖万元整。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却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严重影响到本案债权的实现。
葛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5日,葛某某填写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向兴业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装修。之后,兴业公司核准了葛某某的贷款申请,在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核准确认书盖印,葛某某在核准确认书上签字捺印,双方达成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品种:家庭综合消费贷;贷款金额为9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还款日:每月15日;服务费:一次性收取金额2700元,于贷款发放时即时扣收;利率:月利率1.65%;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双方还约定:申请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费用、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时,按利息计收的,应就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利率上浮50%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申请人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同时,应按逾期次数加付逾期违约金,每次逾期违约金为当期应付未付款项(不含罚息)的1%且不低于人民币20元;申请人构成违约,应承担罚息、逾期违约金、律师费等,被申请人有权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申请人立即清偿。2017年8月8日,兴业公司向葛某某发放贷款9万元,并同时扣取服务费2700元。
兴业公司陈述,葛某某每月应还款4571.83元。2018年1月15日前还款已清,2018年2月15还款77.77元、3月21日还款0.03元,5月17日还款2000元,之后再未还款。截至2018年9月17日,葛某某借款90000元产生利息15759.59元,葛某某已偿还借款本金16968.45元、利息7498.38元,未偿还借款本金73031.55元、利息8261.21元。
上述事实,有贷款核准确认书、贷款申请表、消费贷业务客户确认函、转账明细、欠款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葛某某与兴业公司之间关于借款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兴业公司已经向葛某某提供了贷款,葛某某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葛某某自2018年2月15日起不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兴业公司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兴业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兴业公司可以要求葛某某偿还剩余本金,关于本金数额,兴业公司在发放贷款时扣除服务费于法无据,剩余本金应为70331.55元(73031.55元-2700元)。兴业公司可以要求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兴业公司要求支付的利息、罚息及滞纳金,应为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较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它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它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已**出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起止时间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葛某某2018年2月15日之后已支付的款项2077.80元(77.77元+0.03元+2000元),应视为偿还的利息。兴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九十四条、**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较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借款本金70331.55元;
二、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逾期利息(以本金70331.5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077.80元);
三、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元;
四、驳回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元,保全费1020元,由葛某某负担1752元,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负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
审判员 李海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彬书记员张译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