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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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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11-01点击次数:3789

李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贵成,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蜀亮,山东琴岛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贵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蜀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之间曾系恋人关系,2015年11月份,被告王某某因买房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原告通过支付宝平台转至被告王某某银行账户,于2015年11月24日转账2万元、于2015年11月25日转账1万元、于2015年11月26日转账1万元、2015年11月27日转账1万元,因被告迟迟未还,原告遂具状起诉。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认可向原告借款,原告的主张不成立。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某某提交:一、支付宝转账记录4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的事实。

二、短信记录1份,证明原告李某某曾向被告王某某主张偿还5万元购买房屋的借款,被告王某某未予否认。

三、原告李某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26日转账给被告王某某的转账明细(不含本案诉请中的5万元借款),证明该时间段,原告李某某共计向被告王某某转账56300元。

四、代被告王某某支付宝转账17113元的转账记录,证明被告王某某委托原告支付给被告刷单客户款项,原因是被告方式开淘宝店,为了刷单,经常委托原告转账给为被告刷单的客户,共计17113元。

被告转账给原告后,原告就将款项转账给客户,为此该17113元应予扣除。

五、租赁合同与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2016年1月份,原被告及展玮、董玉祥共同租住房屋,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董玉祥支付自己与被告王某某房租16000元。

被告王某某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李某某欲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其提交的仅是原被告之间的部分转账记录,双方自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7月1日相互之间存有大量的资金往来,综合一下双方的往来数额,被告并不欠原告认可款项。

反之,原告还应偿还被告20479元,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

对证据二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

对证据三,认可原告向被告转账的4000元、4200元的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因其他的证据均系网页截图且无法体现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及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为此自己不予认可。

对证据四,因该证据为网页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015年3月份转账记录只能体现被告向原告转账记录1680元。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二、三、五从证据的内容无法体现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及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

另被告王某某提交支付宝转账记录24份,证明即便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关系,则根据双方支付宝及银行转账记录,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均为偿还其向被告的借款,因此本案争议的欠款已经实际不存在,原告诉求无实际意义。

原告李某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主张该5万元系偿还被告的欠款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仅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在双方恋爱期间的转账记录,并未提供原告在恋爱期间向被告的转账记录,并且被告向原告的转账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5万元并不对应。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恋人关系,2015年11月24日,原告李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于2015年11月27日转账1万元,于2015年11月26日转账1万元,于2015年11月25日转账1万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原告交付该5万元时欲同被告共同购置婚房,因购房合同系被告一人签订并*自交纳购房定金,原告鉴于双方恋人关系未向被告索要借据,双方关系恶化后被告亦未出具借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5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主张自己向被告王某某转账的5万元款项系被告王某某为购买房屋向其借款,被告王某某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李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与被告王某某之间达成了借贷的合意,为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2018年8月10日,原告李某某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申请将诉讼请求由“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不当得利5万元”,但根据《较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三十四条 *三款 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李某某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时,举证期限已经届满,为此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九十六条 、《较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条**款、《较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三十四条 *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0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

审判长于淑风

人民陪审员周淑兰

人民陪审员刘昆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丽莎

段贵成律师                     电话:18106397077                      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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